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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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在臺南市○○路○○○巷○○○號三樓之四同居,並育有二子,具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九時許,乙○○○與甲○○因子女管教問題,在前址住處發生口角衝突,並進而互毆,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耳瘀腫一處(二×一公分)、右胸部瘀腫一處(二×一.五公分)、右背部瘀腫一處(三×二.五公分)、左手第三指瘀腫一處(○.五×○.三公分)、左大腿瘀腫一處(二×二公分)、右腳第三指瘀腫一處(○.五×○.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因與自訴人口角而出手毆打自訴人成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所為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家事庭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五二號案卷內可稽,被告毆打自訴人成傷之事實堪予認定。自訴人雖否認與被告互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出示左手臂遭自訴人抓傷之疤痕,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自訴人事後亦陳稱確曾口咬被告之左手臂,兩造間對於該傷痕之原因雖有不同陳述,然該二人確有相互傷害之事實,則可認定,本院乃採信被告此部份辯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以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自訴人間,具事實上夫妻關係,是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對於告訴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致自訴人受傷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造成自訴人之身體多處瘀腫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願與自訴人和解,然因自訴人拒絕原諒被告而無法達成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