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垂楊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搶先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乙○○,沿垂楊路由西向東直行,經過上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開車輛之右側車門,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乙○○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二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