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携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並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携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兇器,竊取乙○○所使用之S六─二0四七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工具。嗣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四時許,在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警員 林順崇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尋獲其所棄置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報告單等各一張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人,應可視為兇器,被告甲○○竟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携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曾因妨害公務、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並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偵訊筆錄一份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故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螺絲起子既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携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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