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 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不起訴處分並撤銷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五十三日,嗣經確定在案,有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調之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法字第七九九號偵查案卷可稽。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既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並無正式職業,因與林和泰、 李瑞麟 、 吳木裕 、 林炎山 、 林其清 、綽號「菜包」、「貓仔」、「九同」等人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經臺南縣警察局提報為「一清專案」取締對象,而遭傳訊羈押,人身自由並因此受到侵害等情事,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一萬七千元;聲請人於上開羈押期間內,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主張係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遭羈押,並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二九二號函作為佐證。然查,經本院審閱前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案卷,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臺南縣警察局刑事組訊問,翌日(九月二十五日)再由該局檢具聲請人之相關不法事證,函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該部則於同月二十七日拘提聲請人到案,並於二十八日由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裁定羈押,有警訊筆錄、臺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南縣警刑一字第30660號函、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押票回證等附於前引案卷內可稽,是聲請人係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始遭羈押,堪予認定,上開軍管區司令部函文,應有誤會。而聲請人據此請求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日之冤獄賠償部份,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