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2001創世紀」貳台、「滿貫大亨」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擅自在臺南縣○○鎮○○路○○○號「小蜜桃」檳榔攤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2001創世紀」二台、「滿貫大亨」一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 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將上開電子遊戲機交付乙○○保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將電子遊戲機「2001創世紀」二台、「滿貫大亨」一台放在檳榔攤內維修,並未供人把玩,警察臨檢時,尚未插電,而係警察要其插電以供拍照存證的等語。惟查據證人即當時臨檢查獲之警員甲○○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三台電動玩具均有插電。」、「當時已經插電,我只是要他將螢幕打開而已,當時電動玩具前面有椅子,地下有煙蒂,如照片所示。」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若上開電子遊戲機於警方臨檢時真尚未插電營業,則被告為何願插電供警方拍照存證,以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顯不合情理。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前確擺設數張椅子,衡情應係供把玩之人所坐的才是,足見被告應有營業行為才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被告出具之保管書等各一份可憑,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電子遊戲機「2001創世紀」二台、「滿貫大亨」一台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確,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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