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淨重更正記載為零點一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四公克,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如檢察官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