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郭疆平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郭疆平律師固聲請再查證錄音帶之真實性,而經本院勘驗卷附之錄音帶,並未有被告恐嚇證人丙○○、乙○○之錄音帶,雖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惟本院參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持水果刀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而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到庭堅指不移等情,因認縱令無原審所指之錄音帶,及該錄音帶之譯文不足為憑,亦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臺中縣霧峰鄉○○路四一五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郭疆平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離婚後二人仍然同住,惟因相處不睦,丙○○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離家。丁○○因而心生不滿,遂以丙○○曾於丁○○之母死亡時(約為十年前)領取遺產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由,要求丙○○返還上開金錢。丙○○則認上開款項均已用於養育子女及家庭生活所需,拒絕給付。丁○○追討無著,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先打電話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三00號丙○○之兄乙○○家中,恫嚇稱丙○○如不返還二十萬元,伊將殺死丙○○、乙○○全家及丙○○之友人 陳芳雀張秀連 等,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日晚間九時許,丙○○及乙○○至臺中縣霧峰鄉○○路四一五號丁○○住處,欲向丁○○解釋立場時,丁○○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衣服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未據扣案)向丙○○、乙○○作勢,恫稱如不付錢就將殺害等語,恐嚇丙○○、乙○○,致使丙○○、乙○○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報警,經警員授意假意告知被告準備給付二十萬元,雙方並約定於次日上午付款。嗣於次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紐芬堡汽車旅館前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丁○○。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向丙○○、乙○○等告知如不付款,即欲殺丙○○及其友人,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意思,並辯稱其所謂「殺」之真意係指前往何處之慣用語,目的是要找丙○○理論。至於水果刀則係放在外面,因欲削水果才自門外帶入屋內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涉嫌恐嚇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業已明確向乙○○表示「我崩潰了以後我會殺人」「連陳芳雀跟張秀連都要一起殺,看她害死幾個人」「我一個人殺幾個人沒有關係」等語,亦經乙○○證述明確,復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憑,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依據上開文意內容所示,被告均以殺人加害生命之事作為恐嚇內容,故其辯稱係指前往何處理論之慣用語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其住處與丙○○、乙○○談判交付金錢時,係將水果刀持於手中,嗣後始將水果刀置於廚房等情,亦經證人乙○○證結屬實,顯見被告持刀談話意在傳達未來惡害之通知,使丙○○、乙○○擔心被告對其不利心生畏懼,要無疑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係以直接恐嚇丙○○及透過乙○○告知丙○○之間接方式多次恐嚇,此與單純在外揚言惡害相加之情形不侔。被告同時恐嚇乙○○、丙○○二人,係屬想像競合犯。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審酌連續犯行部分,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憑主觀認定,即向前妻強索金錢,復因細故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犯罪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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