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江隆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證人 陳天平 為打抱不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左右,打電話質問 朱仁傑 ,並傳達聲請人欲對朱仁傑提出誣告之告訴,朱仁傑並未因聽聞聲請人將對其提出告訴,為維護自已利益堅持在調查局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反而於談話中稱『這個調查局很差,為了續效要入人於罪,當時我被押住,借提問了好幾個小時,台灣政府根本不是這樣,台灣法律不是這樣,未拿二、三千元給他(指被告甲○○),調查局隨便亂寫,問好幾個小時,輪流訊問,那個地方很恐怖,確實沒有這種事情、這個錄音帶可能偽造的,我根本沒有說要拿二、三千元給他,我確實要他花二、三千元請我吃宵夜、喝酒,按算讓他花二、三千元‧‧‧』,足見朱仁傑之對話係出自內心,其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供述拿錢向聲請人行賄之事實顯非實在,況朱仁傑在高雄市調處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供稱:『沒有送 吳某 金錢』,原確定判決僅憑朱仁傑在北機組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收取朱仁傑按月交付合計五萬四千元之賄款,顯屬錯誤,為此提出陳天平與朱仁傑之對話錄音帶,作為確定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倘證據之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現新證據。查聲請人提出案外人陳天平為打抱不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左右,打電話質問朱仁傑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經查並非「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關於朱仁傑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在調查局第一次筆錄時稱沒有送吳某金錢情事之對被告有利陳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不足採憑之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人於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全案確定後,再由該案件中之證人陳天平打電話給朱仁傑,並錄下彼此對話,要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尤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認為無再審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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