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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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夜間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雲一四五號公路由虎尾鎮往西螺鎮(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雲一四五公路下湳段處,理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致迎面撞擊對向車道與其行車方向相反(由北向南)之 程養 所騎乘未燃亮燈光之腳踏車,程養因而受有各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而休克死亡;又乙○○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程養死亡後,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將程養送醫,見四下無人即逃逸,復將肇事車輛開往保養廠修護,經警循線逮獲 黃振與 ,依現場所遺留保險桿碎片比對肇事車輛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 程養之 妻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迎面撞擊對向車道與其行車方向相反(由北向南)之 程養所 騎乘未燃燈光之腳踏車,致程養因而受傷死亡及車禍發生後未將程養送醫,反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慶興廖炎生沈福得鄭寬寶 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調解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程養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勘驗筆錄二份附相驗卷宗可證,足認被告係因違規超車始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超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在對面有來車下,仍貿然超車而肇事,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又而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時晴天,雖屬夜間惟有微弱照明,且該車有車燈,肇事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均良好,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禍,自難辭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經函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超車不當,駛入來車車道撞及對向腳踏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嘉鑑字第八九三七一號鑑定書在卷足按,益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至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燃亮燈光,同有過失,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對此部分雖有疏漏,惟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應與前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依法併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程養所騎乘腳踏車於夜間行駛,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燃亮燈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項過失關係被告過失責任之輕重,原審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超車之際,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致死,過失情節重大,且於肇事後,逃逸現場,任令死者曝屍現場,經警循線查獲後,仍避重就輕,僅供認有致被害人致死之情,在原審追查時,始坦認肇事逃逸,犯後態度不佳,惟其嗣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金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有調解書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法官蔡長林
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胖惠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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