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明知屏東縣○○鎮○○段八0九、八一0地號土地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土地,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底,竊佔八一0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供己居住之用,計佔用面積三十點七二平方公尺,嗣甲○○於上開竊佔公有土地行為為警查獲並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仍不知悔改,不惟未拆除原先搭建之鐵皮屋,卻仍承同一犯意,在同段八0九、八一0地號土地上,繼續以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及興建小型蓄水池之方式,竊佔面積各為零點零零一七四公頃、零點零零六六公頃(以上為八一0地號)及零點零零零一八公頃(為八0九地號),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檢察官通緝後始行到案。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事實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賜霖 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及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誤,復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屏恆地二字第六二三四號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屏恆地二字第一一八二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二份、勘驗筆錄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佔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屏恆地二字第一一八二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B、
C、D部分土地之犯行,雖未為公訴意旨所敘及,然該部分竊佔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竊佔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竊佔之地點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且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酌被告無前科,素行非劣、犯罪動機、目的,及於山坡地旁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等手段竊佔公有土地、破壞自然景觀、當地之水土保持及主管機關對該公有財產之管理權、且於犯罪行為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不惟未收斂其行為,解除其對前開公有土地之佔有,拆除其所興建之地上物,更擴大其佔有面積,於公有土地上再鋪設水泥,而於原審審理中,已經承認其犯行,卻仍繼續佔用前開土地,視法律如無物,毫無悔意,惡性非輕,若執法機關一再輕縱此種犯行,即無異於變相鼓勵民眾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本院調查時飭警至現場勘查,被告僅係將鐵皮屋頂拆除,餘均維持原狀並未將竊佔之面積回復原狀,有照片九幀在卷可按,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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