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止,任職於乙○○所經營之「花坊化妝品材料行」擔任會計,職司收受該行每日現金收入與業務員帳款後之記帳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明知其業務上所分別收取之新臺幣(下同)八千三百元及一萬六千元等款項並未轉存入乙○○、其配偶 葉佩琪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支票存款帳戶,卻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現金收入簿上,虛偽記載前開二筆款項均已存入銀行,而連續將該二筆未存入銀行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持該虛偽記載之帳簿行使而交予乙○○核對。嗣因乙○○核對帳簿記載內容與銀行帳目不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擔任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前揭材料行之會計工作,職司每日現金收入及業務員帳款之記帳工作,其曾將每日所收得之現金交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會要求其將款項存入銀行,其亦會將此事項記載於帳冊上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均會每日將帳冊及存摺交予告訴人核對,隔日再取回,如果真有不符合之處,告訴人為何當時未發現,且在伊離職後相隔二年餘才提起告訴?實因伊在告訴人告別的員工之案件中出庭作證,告訴人挾怨報復才對伊提起本件告訴。現既已相隔二年餘之時間,伊實在不復記憶。惟就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十四筆帳目中,只有上開二筆遺漏,所以當時亦可能記載有所錯誤,伊確實未侵占任何款項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日報表十一紙,及被告所不否認為其所記載之現金收入簿影印本在卷足稽。而被告任職上揭材料行期間,業務上所往來之銀行計有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為以告訴人乙○○配偶葉佩琪名義所開立)等銀行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不否認,而觀諸上開帳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部分確實記載:銀行存款八千三百元,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部分確實記載:銀行存款一萬六千元,然經核對上開銀行往來明細表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確無存入上開款項之紀錄。被告既收受上揭材料行每日收入現金及業務員所收回帳款之記帳工作,並需將帳冊交予告訴人核對,其又在帳冊上記載已將款項存入銀行,且各當日帳冊上復未有告訴人曾將款項取走之記載,被告又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法院調查俾查明款項究為何用或存入何家銀行,則其空言否認不知其所持有之款項何去及不知為何帳冊記載與上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二)被告所辯於任職時均每日將帳冊交予告訴人核對一節,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告訴人既身為前揭材料行之負責人,則在忙於業務之情況下,於當時並未察覺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及貨款存入銀行致未及時向被告詢問,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在上開「花坊化妝品材料行」擔任會計,職司收受該行每日現金收入與業務員帳款後之記帳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藉此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前開帳款及貨款,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帳簿上為已存入銀行之不實登載,並送交告訴人核對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各二次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及一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八千三百元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已敘及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侵占一萬六千元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
三、公訴意旨尚認被告另於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及貨款,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提出被告尚有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二號所示時間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並均在帳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而認為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此已為被告堅決否認,且查:
(一)被告於任職期間,與前揭材料行有往來之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等情,已如前述,經原審向各該銀行調閱帳目往來明細表等資料,核閱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之三萬三千元、編號七之一萬五千元、編號九之一萬一千元、編號十一之三萬三千元及編號十二之五千元,均已於各該日經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五一—二○○五二—四號、戶名乙○○之帳戶中,及如附表編號十之一萬四千元,亦於同日分二筆經存入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又如附表編號八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部分,雖帳簿上記載係存入銀行一萬九千元,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中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存入二萬元,固有所不符,然存入數額已較記載者為多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彰東臺南字第八九八號函送之明細表資料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一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二○○頁至二三八頁、第九二頁至九九頁),被告既於如附表編號四、七、八、九、十一及十二號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存入銀行並在帳冊上為此記載,自難認其就上開部分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二)被告於任職期間,就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事宜之處理方式,是其會先詢問告訴人如何處理每日所收入之款項,如告訴人認應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中,則有時會拿出其欲再存入之款項,加上當日所收入之款項,交由被告一併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甚詳,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所供述之上開處理方式屬實,且經原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調閱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其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十日之存根均為被告筆跡,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東南字第○四一四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彰東臺南字第六四○號函送之送款簿存根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三八頁至第三四四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處理方式之辯解尚堪採信。
(三)觀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告訴人配偶葉佩琪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曾經存入二萬四千元,又葉佩琪於同銀行所開立之帳號為七二一—○一—○○九五八—一號支票存款帳戶中於同日亦曾經存入五萬元;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中曾經存入八萬一千元;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開支票帳戶內曾經存入八萬元及二萬元;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為○三—二○○五二—七號之支票帳戶中曾經存入六萬五千元;又如附表編號六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之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中於隔日曾經存入十六萬元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東南字第○一七七九號函送之明細資料(附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四○頁)及前述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彰東臺南字第八九八號函送之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
(四)告訴人就支票存款之處理方式既是會拿出部分款項加上當日所收入現金後,一併交由被告存入銀行,被告為求帳冊上記載收入總額相符,所以只記載當日收入款項存入銀行之金額,並未記載存入銀行之總額度,是以存款金額較帳冊上所記載金額為多,亦屬情理之常。雖告訴人陳稱如係要求被告將當日收入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則會在帳冊上記載「 鄭總 」、及「鄭總往來」等語,然查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單為被告筆跡,已如前述,而經核對結果,除如附表編號三之帳簿上記載「鄭總」外,其他並無記載,且如被告如真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款項之意,又豈會將款項存入銀行?足見被告所辯當時因帳冊記載並不嚴謹,故不是均詳細記載款項存入活期儲蓄帳戶或支票存款帳戶,然其確將各該款項存入銀行而未侵占入己,亦未在帳冊上為不實登載等語,應堪採信。
(五)除上所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涉有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及告訴人所訴認上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八千三百元部分,起訴書並未敘及,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是否應併予審判,原審並未敘明,自屬理由不備。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款項數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尚有三個稚齡兒子賴其撫養,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且事後已將侵占之二萬四千三百元償還告訴人,有其匯款之郵政匯票及存證信函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五萬五千元│├──┼───────────┼───────┤│二│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一萬六千元│├──┼───────────┼───────┤│三│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一萬八千元│├──┼───────────┼───────┤│四│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三萬三千元│├──┼───────────┼───────┤│五│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一萬一千元│├──┼───────────┼───────┤│六│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萬四千五百元│├──┼───────────┼───────┤│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萬五千元│└──┴───────────┴───────┘┌──┬───────────┬───────┐│八│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一萬九千元│├──┼───────────┼───────┤│九│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萬一千元│├──┼───────────┼───────┤│十│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一萬四千元│├──┼───────────┼───────┤│十一│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三萬三千元│├──┼───────────┼───────┤│十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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