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及 朱欐蓉 (非法施用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處理)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性,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八0二號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塊予朱欐蓉施用,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其與朱欐蓉共同施用品安非他命,始查知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原審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七頁),核與證人朱欐蓉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朱欐蓉因本件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亦有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通知存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八頁),再參以被告自承與朱欐蓉係朋友,二人間並無嫌隙之情,則衡諸常情,被告苟無該情,證人朱欐蓉當無揑詞攀誣之理,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竟將之無償轉讓他人施用,核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在原審所自承,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具理由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