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均非抗告人所有,而係朋友 柯致安 所有,抗告人因長期服用減肥藥,又因上呼吸道感染、發燒,所服用藥物在體內產生化學效應,因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才會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之養父 陳仁厚 年邁,又罹患腦中風,全靠抗告人工作賺取微薄薪水負擔家庭生計,若被送勒戒,家庭將陷困境,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居所,並非遊手好閒之徒,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處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六三七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一組扣案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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