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某不知名釣蝦場及台北市○○區○○街○○○巷口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二樓、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分別扣得安非他命二點七五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七0公克)、吸食器乙組、小鏟子乙支,及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五點四六公克、淨重四點八四公克),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而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時,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之前二日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十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第六0七六號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本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且本件被告被訴部份,與上開案件時間相近,手段雷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茲公訴人復重行提起公訴,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實體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一號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已為公訴不受理,故併案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將併案部分退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六、就本案部分另行影印所有卷證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參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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