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前廣場,見高雄縣燕巢鄉甲所所有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遭不詳姓名者竊取之車號000—0六0號輕型機車(改懸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許,遭不詳姓名者竊取之車號000—五一五號重型機車車牌)鑰匙未取下之際,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上開機車竊走,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西陵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縣燕巢鄉甲所總務人員丙○○、被害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各犯竊盜罪一次,惟其此次行竊機車僅係供己代步之用,此為甲訴人起訴書所認定,顯見係一時貪念而順手牽羊,並非以行竊資以維生之常業犯,甲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甲訴人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起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卻未變更起訴法條,已有未合。(二)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各犯竊盜罪一次,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惟其此次所行竊之標的僅係機車一輛,情節非重,且係供己代步之用,顯見係一時貪念而順手牽羊,並非以行竊資以維生,亦難證明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原審遽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宣告強制工作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悛悔向上,又觸犯本件竊盜犯行,自不宜輕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此次所行竊之標的僅係機車一輛,情節非重,且係供己代步之用,顯見係一時貪念而順手牽羊,並非以行竊資以維生,亦難證明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已如前述,甲訴人請求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