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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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至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 林進益 住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林進益施用一次,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另案被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初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板橋市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邱文彬 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廿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有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林進益施用一次之犯行,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業已判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二者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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