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三號),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三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玉宮旅舍三0七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五包(驗餘淨重一點三三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三號處分不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查證無訛。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五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一點三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四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內可稽。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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