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男五被告甲○○男二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五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現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乃通知具保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是被告於本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一四八四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同署送達證書二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份、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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