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並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台完成結婚戶籍登記,並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申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來台同居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詎被告來台未幾即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多方催促來台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証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証。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申請資料及出入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台完成結婚戶籍登記,現婚姻關係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結婚証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來台後隨即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未再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此有該局出具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六八八八一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結婚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其屬結婚效力之問題,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