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凱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六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員,負責公司貨款收付、轉帳、勞保與健保費用收付等業務;惟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將代收原告公司客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原告公司所有原應用以繳付公司員工勞、健保費用之現金十萬零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均予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所侵占之款項,總計達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十二元,扣除被告事後償還之一萬元,原告仍受有三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二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被告收受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所有證據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任何意見,僅一時無力償還。
二、陳述:被告確有侵占原告貨款支票及勞、健保費用之現金等事實,惟因目前經濟情況不佳,願辦理貸款賠償原告之損害。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侵占票據金額明細表四紙、支票影本二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將其代收原告公司客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及原告公司所有原應用以繳付員工勞、健保費用之現金均予侵占入己,自屬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對於上開支票、現金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三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二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償還之一萬元部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樊季康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