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八號
聲請人佳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星字第四八二三號准供擔保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八號提存是項擔保金新臺幣六萬三千元整,嗣假扣押保全之本案金錢債權請求權,經聲請人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為此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然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全第二五二四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八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三九一一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清償債務事件,其本案請求全部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三九一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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