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二○○二)南民一初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書准原告即相對人乙○○與被告即聲請人甲○○(原名 朱敏 )離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二○○二)南民一初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准原告即相對人乙○○與被告即聲請人朱敏(現已改名甲○○)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認屬實,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雙方離婚,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其經公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公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院仁文速字第一○○二三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而查聲請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二○○二)南民一初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書准原告即相對人乙○○與被告即聲請人朱敏(現已改名甲○○)離婚所為之確定判決係認為:「原、被告婚後,夫妻感情尚可,近年來,雙方因個性不合,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矛盾.....本院認為現雙方同意離婚...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等語,此種主客觀婚姻破綻之存在,於雙方婚姻之維持,尚核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就該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二○○二)南民一初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書准原告即相對人乙○○與被告即聲請人甲○○(原名朱敏)離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