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黃青慧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盜匪及妨害兵役案件,經甲○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詎丙○○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身著黑色衣褲、頭戴安全帽並繫口罩,持其所有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伸縮刀一把(長約十七公分,鐵製,未扣案),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米奇便利商店」內,以上開伸縮刀抵住店員乙○○之背部,並命令乙○○將收銀機打開,至使乙○○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後,丙○○即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丙○○再持上開伸縮刀抵住乙○○之右腹部,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使乙○○交付店內陳列販賣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二十三張(價值共計約六千九百元),丙○○於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乙○○報警,警方調取丙○○之口卡片經乙○○指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甲○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商店監視錄影機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實施強盜行為時所持上開伸縮刀一把,長約十七公分,鐵製,可供切水果使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親繪圖形一紙附卷可參,則該伸縮刀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屬兇器之一種。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上開伸縮刀,抵制單獨看顧店面之被害人,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曾有盜匪、竊盜、妨害兵役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其於事實欄所載之假釋期間(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內,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強盜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作案時使用之上開伸縮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被告 陳明 已丟棄,無證據顯示該伸縮刀現仍存在,因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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