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BUN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印尼籍,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印尼辦妥
結婚登記,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被告經申請允許進入臺灣,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五股鄉陸一村二四鄰五三五號,詎未滿半年,因兩國文化落差,思想不同,被告適應不良,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離家出走,不知去,原告經四處造訪,均無所獲,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得知被告人現仍在國內,惟原告不知所蹤。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被告不告而別,客觀上
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告現為原告之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印尼文及中譯之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玉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申請資料及出入境紀錄以及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所在。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印尼文及中譯之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無故離家不知去向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玉金證述: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份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且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前往原、被告之原住居所查訪,確未見被告居住該址,有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蘆警刑字第○九一○○二九五四四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出入境紀錄,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是被告現人在台灣,但不知去向,此有該局出具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境信凡字第○九一○○四四四一一號函附之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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