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四號
聲請人丑○○相對人癸○○
壬○○丙○○己○○庚○○子○○辛○○丁○○戊○○甲○○○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相對人乙○○負擔壹拾分之壹,即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柒元;相對人癸○○、壬○○、丙○○、己○○、庚○○、子○○、辛○○、丁○○、戊○○、甲○○○負擔壹拾分之柒,即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叁拾元。
理由
壹、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壹拾分之壹,相對人癸○○、壬○○、丙○○、己○○、庚○○、子○○、辛○○、丁○○、戊○○、甲○○○負擔壹拾分之柒,餘由聲請人負擔。
參、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F0~T40計算書:
┌──┬───────┬─────────┬──────────────────┐│項次│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一五、九00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七、八五四元│由聲請人預納。│├──┼───────┼─────────┼──────────────────┤│③│民事旅費│二、八00元│由聲請人預納。│├──┼───────┼─────────┼──────────────────┤│④│複丈費│九、四七五元│由聲請人預納。│├──┼───────┼─────────┼──────────────────┤│⑤│本件程序費用│四四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三六元。│├──┴───────┼─────────┼──────────────────┤│合計│三六、四七一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相對人乙○○負擔壹拾分之壹,即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柒元;相對││人癸○○、壬○○、丙○○、己○○、庚○○、子○○、辛○○、丁○○、戊○○、 王張 ││ 梅花 負擔壹拾分之柒,即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