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轉讓毒品罪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轉讓毒品予甲○○,伊與甲○○是同居人關係,彼此共同出錢購買毒品使用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乙○○是同居關係,從九十年十月左右開始同居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即本案被警方查獲止,因二人都有使用毒品,所以彼此共同出錢買毒品一起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次查,證人甲○○於警訊中雖曾供稱:伊曾向乙○○購買三次海洛因,後來成為男女朋友以後,乙○○拿海洛因給伊施打後,就沒有再向伊收錢,大約十次左右等語。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即改口證稱:警訊筆錄不實在,是警察要伊這樣講的,被查獲的地點是乙○○承租來的,伊與乙○○一起同居等語。再查,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伊將毒品放在桌上,甲○○自己拿去吸用,且甲○○亦曾將毒品放在桌上,伊亦會拿她的毒品來吸食,伊與甲○○已同居約半年等語。又查偵查卷中的被告乙○○筆錄,亦無承認轉讓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調查,證人甲○○雖曾於警訊中指證被告乙○○轉讓毒品予其使用,惟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一致改口證稱警訊筆錄不實在,其與被告乙○○是同居關係,彼此共同出資合買毒品使用等語。而被告乙○○亦未曾自白轉讓毒品行為,被告乙○○之警訊筆錄與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述情形相符,無非敘述其等二人同居期間共同使用毒品之情形,尚難以此認為被告乙○○有轉讓毒品予甲○○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