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新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青洋 被上訴人原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王碧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三元,郵資為二百零四元,合計為五百六十七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黃信滿~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