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被告英格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博 向被告 邱淑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銀行授契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即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本件被告英格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1年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00152071號函為解散登記後,未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英格爾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3月8日雄院高民行字第09257號函在卷可稽(卷第27-
29、35-38頁),是被告英格爾公司解散後應由董事兼股東 邱博向 為清算人即被告英格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英格爾公司、邱博向、邱淑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格爾公司於100年3月16日邀同被告邱博向、邱淑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則約定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18.72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3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2碼機動計算(起訴時年息為8.67%),又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英格爾公司僅依約繳納至100年11月16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則依兩造間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英格爾公司尚積欠239萬1,8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邱博向、邱淑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英格爾公司、邱博向、邱淑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24,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