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76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李國華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李國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11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國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國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李國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名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名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國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國華為獨居老人,於93年11月7日病逝,其遺產遺物目前由本局暫為保管,另被繼承人在台獨居無家屬,致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其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繼承人李國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著有明示。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國華於93年11月7日死亡,其在台獨居無家屬,由聲請人暫為保管其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1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04016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1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01857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亡故獨居長者遺產遺物清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國華獨居,其未婚無子女,父母與兄弟姐妹在大陸地區下落不明,祖父母推斷已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李國華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李國華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李國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