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十一鄰八十三號前,欲為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當時尚有行人 鄒運科 在車後之狀況,即貿然倒車而撞及鄒運科,致使鄒運科當場受有腹腔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鄒運科之子甲○○於警局指述無訛。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於遵守上開規定並未予注意被害人鄒運科在其車後,貿然倒車而撞及被害人鄒運科,被告顯屬有過失,而被害人鄒運科係因為本件車禍致受有腹腔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右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並參其品性、素行及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與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防範危險之發生,致觸刑章,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害人之子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