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鉅龍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鉅龍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鉅龍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發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四計算(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三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詎被告鉅龍公司分別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而最後一筆借款之第一期利息甚至尚未給付,依雙方簽定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鉅龍公司自應償還剩餘借款共二百七十四萬元並繳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紙、保證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二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八張、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二張、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第一商業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鉅龍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陳明願以有價證券供擔保之部分,因原告未具體指明得供擔保之有價證券為何,不符合供擔保應相當確實之原則,此部分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