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龍潭往楊梅鎮埔心方向行駛,途○○○鄉○○路○○段、德林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德林路,適當時 葉雲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自對向車道行經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重型機車之車頭撞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 葉子板 下緣部位,造成機車車頭全毀,葉雲棠受撞後倒地受傷。乙○○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罪。嗣警員趕到現場處理,並將葉雲棠送醫急救,惟仍因傷重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雲棠之父甲○○告訴及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其坦承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葉雲棠所騎乘重型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葉雲棠死亡,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認其已左轉彎過交岔路口,係被害人葉雲棠自已撞到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位置,速度太快,造成車禍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葉雲棠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雖經送醫後,仍延至八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照片六幀、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可參。
㈡被告於警訊陳述: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KD-六四八
號自用小客車,○○○鄉○○路往埔心方向行駛,行○○○鄉○○路○○段、德林路口時,欲左轉德林路,在交岔路口時,我看到一部機車直行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左右,對向迎面而來,當我不及反應及閃躲時,對方MNX-一三九號重機車已撞上我所駕駛KD-六四八三號自小客右側後輪前,對方騎士倒地受傷。..車禍發生後對方MNX-一三九號重型機車車頭全毀,我所駕駛KD-六四八三自小客右側後輪前的鈑金凹陷。當時正下雨,視線良好,號誌動作是閃光黃燈。我駕駛自小客車○○○鄉○○路欲左轉德林路時,我大約停了一至三秒,看見對向約五十公尺前有一機車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於是我自認不會發生碰撞,就逕自左轉,就發生車禍等語(詳相驗卷第八至十頁),被告明白表示其在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僅暫停短短三秒時間,被告既然見到前方對向車道有被害人騎乘機車,在五十公尺不遠之處,且車速甚快,其理應暫停該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該交岔路,豈有任意自行左轉彎之理?被告明顯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參諸相驗卷內所附之車輛照片(十八、十九頁)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右後葉子板下緣凹陷,而被害人葉雲棠所騎機車係機車車頭全毀,會造成機車車頭全毀,足認當時撞擊方量甚鉅,故被害人葉雲棠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快速行經該交岔路口,致發生碰撞後,撞擊力量過鉅,造成機車車頭全毀,亦堪採信。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測繪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確保交岔路口順暢及維護行車安全,其竟疏未注意,在見到對向車道內前方五十公尺處,有被害人葉雲棠騎乘機車,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乙○○無照駕駛小自客車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葉雲棠駕駛重機車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府車鑑桃字第o二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同樣亦認為被告具有過失。雖然「 葉宗棠 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然此並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報案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報案人」欄記載「乙○○」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手段、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害人葉雲棠對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被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被害人之父甲○○到庭陳述明確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