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