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之房地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未告知告訴人乙○○該房地已遭查封乙事,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房地在無任何負擔下有此價格,而分別於同年三月四日、三月六日、四月十八日將前揭現款如數交予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因告訴人申請該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時,發現該房地有前揭查封登記乙事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証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證及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出售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即桃園縣○○鄉○○○段二七○二建號房屋予告訴人,並已收取全部價金三百九十五萬元及未告知告訴人上開房屋已經查封等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房子雖遭 朱德智 申請查封,但乙○○知情,而我也還錢給朱德智,當初是經人介紹才將房子賣給乙○○,之前我不認識乙○○:」等語。經查被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二七○二建號房屋因積欠朱德智一百五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未還,由朱德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院申請假扣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經查封登記,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與朱德智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成立和解,由被告給付朱德智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元,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先給付五十七萬元,其餘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付清,朱德智其餘請求拋棄,嗣因被告違約,朱德智申請拍賣上開房屋,本院執行處乃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拍賣,惟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清償全部款項一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包含本金、利息、執行費用),上開房屋遂經公告停止拍賣等情,已經被告供述甚詳,並有本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七二一號民事裁定、和解筆錄、本院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桃院義民執三字第四四八四號公告(皆影本)及桃園縣○○鄉○○○段二七○二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三百九十五萬元將桃園縣○○鄉○○○段二七○二建號房屋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於三月四日、同年三月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先後將十五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予被告,此亦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由於被告將上開房屋出賣予告訴人並收取部分價金後,猶清償積欠朱德智之全部款項以停止上開房屋之拍賣程序,衡諸常情,被告將上開房屋出賣予告訴人時主觀上鮮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末衡之告訴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常情購買房屋時當會調該建物之謄本查明來源,並審慎評估,而桃園縣○○鄉○○○段二七○二建號建物係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依本院仁民執全一字第六四六號函完成查封登記,告訴人則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與被告簽約購買上開建物,是告訴人應知系爭房屋因債務問題查封中,且應能判斷一旦成交後,日後出賣人履約過程及過戶手續,勢必不能與一般所有權人出售房屋之情況相比擬。故告訴人對於交易客體之房屋權利狀態有充份認知之前題下,就履約過程之風險應有相當之評估,猷決定締約,即難以被告日後未能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遽以推測認被告就本件房屋買賣過成中,對於告訴人有任何隱匿詐騙情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被告於交易時未另有其他詐術施用行為等語。故被告雖有不履行出賣人義務情事,然揆之上開說明,數亦屬民事債務糾葛,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