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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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LAJUWO
中文名字:安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OLAJUWONDAVIDSON甲○○RLES連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務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OLAJUWONDAVIDSON甲○○RLES(奈及利亞籍人,中文名字為「安弘」,起訴書誤載為OLAJUMONDAVIDSONC甲○○RIES)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知悉其雇主 李汪鎧 (同案被告業經審結)在桃園縣南崁南亞錦興廠工地承包工程,急需工人從事拆除板模工作,即未經許可,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媒介奈及利亞籍AIKHARIALESGODDAY、OFREMCLEMENT二名在該處工作(工作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媒介IWUOHAOQUDAMIAN一名在該處工作(工作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止),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媒介EZIKAIHE
UDOCHI、NKEMELUSAMUELNWAGBO二名在該處工作(工作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同年七月止),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嗣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OLAJUWONDAVIDSON甲○○RLES矢認有媒介外國人為同案被告李汪鎧工作之情事,辯稱係前揭五名奈及利亞籍勞工自己前去找工作,李汪鎧僱用他們,與之全然無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已結被告李汪鎧於警訊(詳第八八九號偵卷第七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五名奈及利亞籍勞工即AIKHARIALEAGODDAY、OFR
EMCLEMENT、IWUOHAOQUDAMIAN、EZIKAI
HEUDOCHI、NKEMELUSAMUELNWAGBO於警訊時陳述相符。又證人 黃建遠 即新店分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是先找到奈及利亞籍勞工五名,地點在三重市,我們是分批找到的,蘆竹鄉是工作地點,新莊是住的地,他們五人均說是會中文的奈及利亞籍男子 查理 (即被告)介紹的,第一次是查理去問李汪鎧需不需要工人,他也有在李汪鎧工地包一個工程,警訊筆錄是根據外籍勞工之陳述而制作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已詳細陳述查獲該五名外籍勞工之過程,如非事實,警員、五名外籍勞工及同案已結被告李汪鎧應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被告所辯未有媒介行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此外,復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五名外籍勞工之護照影本附偵查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先後媒介外國人五人為同案被告李汪鎧工作,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先後三次媒介外國人為同案被告李汪鎧工作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媒介人數、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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