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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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叁公克)、海洛因(毛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於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八十之二號等處所,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上開時、地,另又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桃園市縣○路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一.八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 邱舒美 於警局之供證情節相符合。另查被告於警訊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予認定。又另查,被告前已曾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嗣於五年內又再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再經送觀察、勒戒後,且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桃所德衛勒字第二二三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次所犯,已非係應由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此外,本件並有海洛因毛重一.八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而其上開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所另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互殊,罪名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另參其犯罪動機、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各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一.八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乃係屬於所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乃係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