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馬獎機台拾柒台、頑皮豹機台拾捌台、IC版參拾伍片、賭資新台幣伍萬參仟元、洗分機台表肆張、電玩機台開分鑰匙壹把、錄影機壹台、錄影帶拾貳卷、監視器及分隔機各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 宋永全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中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經營新世界遊藝場,並設置金馬獎機台十七台、頑皮豹機台十八台等電動賭博機具,再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及二十日起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擔任開分員工作,經營方式為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開機台一百分,自由與前揭電動機台押注對賭,不續玩時可按機台內累積分數由員工洗分後以同等比例向甲○○兌換現金,未押中者賭金全歸該遊藝場所有等玩法,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共同以此為業牟利營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在上揭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金馬獎機台十七台、頑皮豹機台十八台、IC版三十五片、賭資五萬三千元、洗分機台表四張、電玩機台開分鑰匙乙把、錄影機一台、錄影帶十二卷、監視器及分隔機各二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時、地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伊不知有兌換現金等賭博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況被告丙○○亦供承係擔任開分員工作,豈有不知兌換現金等賭博情事之理,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上開扣案之電動機具賭客押注後之決定輸贏,純靠運氣,不須技巧,是此種決定輸贏之方式,即具有射倖性,與現今坊間之抓娃娃機具須靠技巧之情形不同,於法律上尚不能為同樣之評價。此外,並有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維新小組 王勝禹 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及電動賭博機具金馬獎機台十七台、頑皮豹機台十八台、IC版三十五片、賭資五萬三千元、洗分機台表四張、電玩機台開分鑰匙乙把、錄影機一台、錄影帶十二卷、監視器及分隔機各二個等證物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宋永全在桃園市○○路○○○巷○○○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經營新世界遊藝場設置金馬獎機台十七台、頑皮豹機台十八台等電動賭博機具,再分別雇用甲○○、丙○○、乙○○擔任開分員、兌換現金等工作,規模甚大,足見,宋永全與被告甲○○、丙○○、乙○○等人均係以賭博為常業。核被告甲○○、丙○○、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通緝中在逃之宋永全與被告甲○○、丙○○、乙○○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等二人均有賭博前科素行(被告乙○○之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及被告丙○○之素行、及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金馬獎機台十七台、頑皮豹機台十八台、IC版三十五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萬三千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另外,洗分機台表四張、電玩機台開分鑰匙乙把、錄影機一台、錄影帶十二卷、監視器及分隔機各二個等物,為在逃共犯宋永全所有供賭博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漢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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