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二號、第一三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共重捌點陸公克)及玻璃球內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確定,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確定,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又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自八十八年七月初旬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時內之某時點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等處所,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處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二.一公克;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六.五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於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又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認不諱,且查被告於經警查獲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被告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又另查核被告前已因為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均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件右揭之所犯乃係已為三犯以上,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已非係應由檢察官再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右揭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亦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另參其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共約八.六公克)及玻璃球內之安非他命殘渣,乃均係屬於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非係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