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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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四號、毒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含夾鏈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再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土地公廟旁等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之四處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個;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江路口查獲。嗣經依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於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又再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只扣案可證,且查被告於經警查獲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被告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又另查核被告前已因為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嗣於五年內又再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再經送觀察、勒戒後,且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六九0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次所犯,已非係應由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其右揭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另參其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含夾鏈袋),乃係屬於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與安非他命已不可剝離,應併隨安非他命處分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顯係屬於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被告辯稱係綽號「 小健 」所留下云云,不足採取,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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