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四號
上訴人 李幸美 即甲○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魏瑞萍
陳華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五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其將印章交予法工日報之人於本票上蓋章,該人告訴其蓋章並無關係。當時是一男二女,該男子將本票交予同行之其中一女,其想收本票之女子應是被上訴人。
(二)供擔保之面額六萬元,係作為一年期限若無繳交六萬元之報費給報社時始得要求兌現,但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不識字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寫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實屬強盜行為。
(三)因被上訴人之通訊地址與 劉水發 之法工日報社址相同,顯見二人係同夥,並共同以惡意詐騙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自得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前手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春英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伊住屏東,並未在法工日報上班。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甲○○(已更名為李幸美)簽發之發票日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六萬元,票據號碼一一八三八九、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該紙本票係訴外人劉水發向伊調現借款而取得,詎屆期向被告提示未獲付款,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據及法定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緣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法工日報劉副社長及二名女職員,女職員中一人應係被上訴人,到新屋地區徵求推銷法工日報,上訴人接受應徵,推銷條件為負責二十份日報,日報每日每份十元,每年三千六百元,送報費用為六百元,每份每年交回報社三千元,二十份計六萬元,報社人員即要求其簽發系爭六萬元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但被告不識字,報社人員即請鄰居曾春英代簽後蓋上其之私章,日期應係一年後被告如無法交出報費時,該本票始負擔保兌現之責,因此到期日應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正確,且報社人員將本票帶走後均未將報紙寄達,名為日報實際乃剪貼別報改印以一週一張之週報,其報一年一份為五百二十元,竟訛稱六萬一千六百元,被告當時本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但另有顧忌,乃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告以法工日報社長劉水發,聲明終止合作,並將該六萬元本票作廢在案,該商業本票僅提供擔保付款之功能,其合作終止,付款義務即消滅,又其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更無債務存在。且被上訴人與劉水發係共同向上訴人詐騙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票據之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及上訴人得以對抗劉水發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同意委由訴外人曾春英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蓋章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並經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是系爭本票堪認定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O號判例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法工日報劉水發取得系爭本票時,將本票交予在場之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劉水發共同向上訴人詐騙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與劉水發係同一住址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伊與劉水發係同一住所。然查:上訴人主張劉水發確有向其詐騙系爭本票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劉水發詐欺之情即屬無據。次查: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時自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該名男子時,該名男子將系爭本票轉交予同行之女職員,其並不清楚(該名女職員)是否為被上訴人..等語。是上訴人亦無法肯定同行之女子即是被上訴人。故縱令劉水發向上訴人詐騙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與劉水發係同一住所均屬實在,則僅憑被上訴人與劉水發居住同一住所,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劉水發在桃園縣新屋鄉共同向上訴人詐騙系爭本票。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即無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六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忠~B法官吳幸娥~B法官吳爭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