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乙○○曾係男女朋友關係,嗣二人分手之後,甲○○竟心有未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旁見 李女 騎機車搭載同事 黃鄉寰 返家,竟在半途將前開機車攔下之後,欲找李女談話,李女不予理會並欲離去,甲○○竟強行將李女之機車鑰匙拻下,並取出棍棒一支,以脅迫之方式阻止李女離去,妨害李女行駛機車之權利。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因仍心有未甘,復另行起意,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乙○○工作之歡唱天地KTV,將正欲下班離去之李女攔住,欲找李女理論,李女亦不予理會,甲○○竟乃動手拉住李女之頭髮,不讓李女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前後歷時約八分鐘,嗣經李女同事報警,始為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黃鄉寰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在半途中攔下李女機車,拻下鑰匙,持棍棒一支阻止李去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其右揭在歡唱天地KTV內,動手拉住李女頭髮前後歷時約八分鐘之行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在半途中攔下李女機車,強行拻下鑰匙,並取出棍棒一支,不讓李女離去之行為,前後長達一個小時,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惟查,被告當時之主觀犯意,應僅是為不讓李女於談話結束前即騎乘機車離去,且於客觀上,被告亦尚無有何動手拘束到李女之身體,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定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未有該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論,容已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係屬同一,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變更,附此敘明。而被告上開所犯之強制罪、妨害自由罪,構成要件互殊,罪名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另參其犯罪動機、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各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就其所犯之強制罪部分,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所犯,僅係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惟查其身體狀況尚因骨折、皮膚缺損等傷害仍在治療中,此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