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台北市○○路、西寧南路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搭載甲○○至桃園,嗣於同日一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雙方因車資問題發生口角後下車,甲○○即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折斷乙○○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天線,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因車資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有喝酒,一上車就睡著,等伊醒來時人已在大溪,伊覺得乙○○在繞路,遂要乙○○送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目的地,但他要伊下車,伊不下車,雙方就發生口角,他要求伊付車資,伊不願給付,他就跑到右後車門把伊拉下來,並動手毆打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當日甲○○一上車就叫伊往大溪走,他說完後就睡覺,伊開車到大溪及慈湖的交叉路口時,伊把他叫醒,他才發現走錯,他罵伊繞路,要伊開車回市區○○○○○路邊下車,伊心想地方偏僻,故將車開至檳榔攤門口,才讓他下車,他拉了門馬上要走,拒付車資,伊就繞到右後車門去攔他,他就將伊車子之天線折斷等語,並有齊元企業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當日所開具之估價單乙紙附卷可稽,觀諸該紙估價單上品名項目為進口自動天線壹組,核與告訴人所陳被告毀損之行為相符,參以被告當時確與告訴人因車資細故爭吵,被告既拒付車資,並準備立即離去,則其見告訴人走到右後車門去攔截,不讓其離去,憤而毀損該汽車之天線自屬可能。至於告訴人乙○○於被告毀損其天線後,繼而持拳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胸部鈍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據告訴人乙○○自承在卷,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號判決拘役四十日確定,應認告訴人乙○○就被告毀損一事之指訴係屬真實。是以,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天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僅為細故,即徒手折斷天線,雖其情節尚堪輕微,惟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胥無不當,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毀損之事實且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法之依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