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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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十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後備軍人,其戶籍設於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三三二號,然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因工作關係遷離上開戶籍住所至工作地點居住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留下通訊方式與家人聯絡,致使臺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往臺南縣白河鎮內角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由其姊姊 潘淑娥 代收後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姊潘淑娥於警訊中所為陳述相符,此外復有召集令送達回執、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要件,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則屬該不作為犯罪行為之結果,不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有關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部分之處罰規定其刑度新舊法均相同,僅條號有所更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處罰。爰審酌被告係因工作在外疏於與家人聯繫,致有本件犯罪之發生,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忠鎣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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