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告甲○○原名宋送達代收人 許元貴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設籍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二樓,惟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嗣被告隨即因被告之虐待行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離開上開住所,兩造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遷出上開住所,此經本院訊明在案(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言詞筆錄,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內之記事欄記載可稽),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離婚事由係被告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對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是該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上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