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壹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壹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壹佰肆拾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貳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
二、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未繳息,迄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其提供之擔保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拍定,受償陸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尚不足附表壹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依右開約定書約定,系爭借款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之法院即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立具之借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頁〕。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桃院 丁民執 一字第一五九五六號通知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頁第九頁〕。
三、授信約定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頁〕。
四、被告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一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確實有欠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想返
還原告,只是現在沒錢清償。〔原告提出之借據及信約定書〕確實是被告前去借錢〔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卷第十頁〕,本院即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民事判例意旨〕。
貳、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被告『確實有欠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提出之借據及信約定書〕確實是被告前去借錢。」〔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與原告主張前情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壹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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