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其中一筆為二百四十萬元,另一筆為二百五十萬元,均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九日清償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四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八點八三五),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約定書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三十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財產並經法院依法拍賣並執行分配,而獲部分受償(其中借款二百四十萬元部份,分配一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另一筆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部份分配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十二元。分別抵沖訴訟費用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及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利息三十三萬七百四十三元及三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七元、違約金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五萬五千零七十六元、沖償本金一百一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及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惟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零三萬八千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清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份、本院九十年度民執速字第九○二號分配表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份、本院九十年度民執速字第九○二號分配表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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