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一之六號六樓之六,竊取其同事乙○○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之金融卡乙張,復因曾替乙○○提領過現金而知悉密碼,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在自動付款設備,以冒充乙○○本人提款之意,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金融機構之提款機陷於錯誤,連續由提款機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不包含每筆跨行提款手續費七元),而詐得該款項。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為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乙○○中和地區農會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各乙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動櫃員機係屬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卡密碼係用供辯識提款人是否為存戶本人或經存戶授權之人,以維護存款安全,被告以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在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輸入偶然機會而得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依其設計之辨識方式誤以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付款之,自係以不正之方法使之付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被告先後九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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