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O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行駛,途經該路五十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公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視線佳、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當可提高警覺小心駕駛,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留意車前狀況,急速行車,適同一時、地,乙○○○違規徒步穿越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甲○○見乙○○○時,避煞不及而撞擊之,致乙○○○受有右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受刑事之訴追,案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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