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七之一號
現居同被告甲○○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七之一號
現居同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原告之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並經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領有結婚證書。被告婚後與原告在福州市租屋居住一個多月後,陸續往返台灣幾次,民國八十五農曆年間即一月二十四日左右接原告來台居住,約住了五個月左右,原告依規定必須返回大陸,經再辦理手續,再度於八十六年四月初來台,第三次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再度來台迄今,兩造間之生活有如南轅北轍,原告自取得身分證後即有工作權,白天上班、晚上休息,而被告白天在家睡覺,晚上去擺攤子賣日用品,平常脾氣古怪,若生意不好便對原告發牢騷,撈叨不停,或口出狂妄之語,懷疑原告把錢匯寄到大陸師父 林木慧 ,時而冷言冷語對待原告,亦不給付生活費與原告,兩造承租之房屋租金亦由原告支付,屋內之家庭用具亦由原告購買,被告拒不分擔,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不知何故竟然與原告分房而睡,拒與原告履行同房而居,兩造形同陌路,如此無形精神虐待,原告隻身來台,舉目無親,內心無比痛苦,想下堂離去,被告又不願離婚,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又原告主張被告沒有盡到扶養義務為遺棄,原告一併主張為離婚之事由之,併對於原告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法院判決准予離婚。
(二)原告之所以到沙發睡,是原告沒辦法跟被告睡在一起,那時候是剛搬過去,家裡沒有什麼東西,所以兩個睡一起,買了家具後,被告在房間睡,原告則沙發睡,至於為何睡了二、三天房間後,原告自己要搬到沙發,是因為被告每天很晚回來會吵到原告。對於被告講說後面的房租他在付,原告自己搬出去,也沒有給被告聯絡電話,原告意見是原告出去別人那邊住,沒有給被告住址,也沒有給被告電話。原告是從大陸回來沒多久,大概去年八、九月間出去住。原告沒有亂來,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家裡,因言語上爭執就出手打原告。對於證人 劉珀銀 所言不實在,被告本人就自身難保了,原告怎麼會跟被告要錢,打電話來的人確實是原告大陸的家人,口音如何判斷不是原告大陸的家人,證人自己也常打電話去大陸。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分證、旅行證、結婚證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正寶鄭鴻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記載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因前途潦倒,所以原告有支付房租,但原告只繳了一年多的房租,後來原告身分證拿到後大概九十年五、六月份,房租到現在都是被告在付,原告拿到身分證後這一年都沒有住在家裡,住在哪裡,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也不曉得原告之聯絡電話,原告也不讓被告知道,前面的一年多雖然房租原告在付,但原告也沒有住在家裡,到處跑,被告也管不了原告,之前被告生活潦倒生意失敗,所以沒有給原告生活費,後來原告身分證拿到後,就不見蹤影。
(二)原告當初到台灣二、三天後,剛開始是三更半夜才回來,後來外面有男人打電話來,被告妹妹常常會接到,偶而被告也有接到,當時還沒租那個房子,被告妹時間久了,也因此跟原告常發生爭執,二人不合,所以兩造就搬出去租房子住,當時被告經濟也潦倒,原告那時候答應被告說她要改,規規矩矩來做人,租了那個房子二、三天,有跟被告同房,後來原告就跑去睡沙發不跟被告同房,沙發睡久了原告她不舒服,就搬到後面的房間去睡,被告叫原告到房間睡,原告不肯。
(三)被告之所以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家裡出手打原告,是因為原告在家裡摔東西,然後拿菜刀要割破床,被告把原告菜刀搶來丟掉,兩人就打起來,被告也有傷。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劉珀銀。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原告之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並經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領有結婚證書,原告並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兩造現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兩造出戶籍謄本、原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在福州市租屋居住一個多月後,期間被告陸續往返台灣幾次,民國八十五農曆年間即一月二十四日左右接原告來台居住,約住了五個月左右,原告依規定返回大陸,再度於八十六年四月初來台,第三次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再度來台迄今,兩造間之生活有如南轅北轍,原告自取得身分證後即有工作權,白天上班、晚上休息,而被告白天在家睡覺,晚上去擺攤子賣日用品,平常脾氣古怪,若生意不好便對原告發牢騷,撈叨不停,或口出狂妄之語,懷疑原告把錢匯寄到大陸師父林木慧,時而冷言冷語對待原告,亦不給付生活費與原告,兩造承租之房屋租金亦由原告支付,屋內之家庭用具亦由原告購買被告拒不分擔,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不知何故竟然與原告分房而睡,拒與原告履行同房而居,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及主張被告沒有盡到扶養義務為遺棄訴請離婚,原告一併主張為離婚之事由之為憑。被告則以:(一)原告當初到台灣二、三天後,剛開始是三更半夜才回來,後來外面有男人打電話來,被告妹妹常常會接到,被告妹時間久了也因此跟原告常發生爭執,二人不合,所以兩造就搬出去租房子住,當時被告經濟也潦倒,原告那時候答應被告說她要改,規規矩矩來做人,租了那個房子二、三天,有跟被告同房,後來原告就跑去睡沙發不跟被告同房,沙發睡久了原告不舒服,就搬到後面的房間去睡,被告叫原告到房間睡,原告不肯。(二)被告因前途潦倒,所以原告有支付房租,但原告只繳了一年多的房租,原告身分證拿到後大概九十年五、六月份,房租到現在都是被告在付,原告拿到身分證後這一年都沒有住在家裡,住在哪理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也不曉得原告之聯絡電話,原告也不讓被告知道,前面的一年多雖然房租原告在付,但原告也沒有住在家裡,到處跑,被告也管不了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然此惡意遺棄,乃必須夫妻之一方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為認時,他方始得依法訴請離婚。從而該夫妻之一方,如無不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依法亦僅為推定該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惟此仍得以反證加以推翻。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該被告有不給付伊生活費及兩造承租之房屋租金由原告支付,屋內之家庭用具亦由原告購買被告拒不分擔之情事,及被告並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不知何故竟然與原告分房而睡,拒與原告履行同房之事云云,原告雖就此並以該證人陳正寶、鄭鴻泉之證言為證,然觀該渠等證人所言或為證稱被告有未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及租金之事,或為聽聞原告所為傳聞而為到庭之證言,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七日筆錄足酌,衡以該被告到庭抗辯以其本身因前途潦倒,故生有由原告支付房租之事,但原告只繳了一年多的房租,而原告身分證拿到後大概九十年五、六月份,房租迄今都是被告在付,原告反於拿到身分證後這一年都沒有住在家裡,住在哪理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也不曉得原告之聯絡電話,原告不讓被告知道之情,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揆以上該法律規定,原告逕以主張該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即屬有間,尚難認相符,原告為此訴請離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雖併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併為訴請離婚之據,就其所舉除以上開兩造生活費用及租金之支付為認外,並以兩造間之生活有如南轅北轍,原告自取得身分證後即有工作權,白天上班、晚上休息,而被告白天在家睡覺,晚上去擺攤子賣日用品,平常脾氣古怪,若生意不好便對原告發牢騷,撈叨不停,或口出狂妄之語,被告並於該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家裡因言語上爭執出手打原告等情為憑,並提有驗傷單一紙為憑,然此就該(一)兩造生活間之生活如何南轅北轍,原告自承被告白天在家睡覺,晚上去擺攤子賣日用品,或源於工作之時間使然,而其所另稱被告平常脾氣古怪,若生意不好便對原告發牢騷,撈叨不停,或口出狂妄之語,原告並未能具體舉證事證以實其說,依法即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至(二)原告前所主張該被告有不給付伊生活費及兩造承租之房屋租金由原告支付,屋內之家庭用具亦由原告購買被告拒不分擔之事,被告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不知何故竟然與原告分房而睡,拒與原告履行同房之事云云,並以該證人陳正寶、鄭鴻泉為證,然觀該證人所言或為證稱被告有未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及租金之事,或為聽聞原告所為傳聞而為之證言,此有該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七日筆錄足酌,而衡以該被告到庭抗辯以其告因前途潦倒,固生有由原告支付房租之事,但原告只繳了一年多的房租,而原告身分證拿到後大概九十年五、六月份,房租迄今都是被告在付,原告反於拿到身分證後這一年都沒有住在家裡,住在哪理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也不曉得原告之聯絡電話,原告也不讓被告知道之情,已如前所認,是以該兩造0生活費用及租金之支付之爭執,實難為兩造間之婚姻有據此而生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三)至衡以該原告雖併另主張被告有拒與原告履行同房之事,經查此部份亦據被告抗辯以該當時被告經濟也潦倒,兩造於外租房子二、三天,有跟被告同房,後來原告就跑去睡沙發不跟被告同房,沙發睡久了原告她不舒服,就搬到後面的房間去睡,被告叫原告到房間睡,原告不肯之情,此亦據該原告到庭所自承其所以到沙發睡,是原告沒辦法跟被告睡在一起,那時候是剛搬過去,家裡沒有什麼東西,所以兩個睡一起,買了家具後,被告在房間睡,原告則沙發睡,至於何睡了二、三天房間後,原告自己要搬到沙發,是因為被告每天很晚回來會吵到原告為認,原告徒以該被告因工作返家時間會吵到伊,竟而拒絕同房,惟此亦實難認兩造之分房所生事由,被告歸責性有大於原告之事。況參以該原告自承其於大陸回來沒多久,大概去年八、九月間出就般出去住,復對於被告所抗辯原告於取得在台告身分證後這一年都沒有住在家裡,住在哪理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也不曉得原告之聯絡電話,原告也不讓被告知道之事等情,此經為兩造所不爭。及該原告雖另再稱以該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家裡因言語上爭執出手打原告之事,並提有驗傷單一紙為憑,然此亦據被告辯以伊之所以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家裡出手打原告,是因為原告在家裡摔東西,然後拿菜刀要割破床,被告把原告菜刀搶來丟掉,兩人就打起來,被告也有傷,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有持菜刀要割床之情事。(四)從而本院綜以上開事證所認,以該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上開事由,姑不論其對兩造間是否形成無可回復之婚姻破綻,然縱有造成該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此亦難認該被告就上開事由所生之歸責性有大於原告之事至明,原告就該歸責性乃大於被告之與責性。是揆依前揭法條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旨,原告據以該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併訴請離婚之據,亦難准許,當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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