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選任辯護人陳淑貞律師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原任職 陳麗吟 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通利行」擔任送貨外務員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在上址趁「通利行」負責人陳麗吟未詳細清點每次載運維士比飲料箱出貨數量之機會,並未依通利行之規定裝載貨物,而係以他種疊貨之方式溢載維士比飲料箱出貨(亦即貨車後車廂前二列中間四排部份,直放可裝載八箱飲料,但橫放卻可裝載九箱飲料,如以後者方式裝載,因貨車高度可容納裝載六層飲料箱,則每車次即可溢載六箱飲料),進而連續多次竊取陳麗吟所有不詳數量之維士比飲料。嗣於九十年一月間,陳麗吟發現貨物有進出數量不符之情事,經清點後共計短少一千九百八十一箱(包括600CC及300CC二種瓶裝),經詳加檢討作業流程及多方探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麗吟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均辯稱:我們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飲料,也沒有使用橫放方式載運飲料,是告訴人自行揣摩不正確排法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麗吟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丁○○於偵審中到庭陳述甚詳。
㈡有告訴人先後所提出模擬貨物裝載照片共計十張(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五號偵
查卷第六頁、第一五三頁)、被告甲○○所簽立之悔過書一張(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通利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商品銷貨統計分析表八張、通利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進貨統計明細表及其統一發票一份(同上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一二九頁)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有通利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商品銷貨統計分析表細目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
㈢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依照告訴人所指稱之正確排列方式,每台車共可堆放二
百八十八箱飲料,而依「貨車後車廂前二列中間四排部份,橫放裝載九箱飲料」之不正確排法,確實共可堆放二百九十四箱飲料,即每台車可溢載六箱飲料。又如將兩側八箱之飲料一一隔開,使各排飲料箱間之距離約一、二公分,可始末排飲料呈現一直線之整齊效果,不會產生最末排凹凸不平,一望即知有異之問題,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
㈣依前述悔過書所載,被告甲○○坦承「工作期間,一時貪念,貨品數量短缺,本
人承認確有疏忽」等情。被告甲○○於偵、審中雖否認係在自由意識下簽立前開悔過書,辯稱:該悔過書係由告訴人先打好草稿,強迫其所簽下,當時有十幾個人在場云云,並舉證人 吳明 辯、 白淑芳 之證詞為證。惟查,1證人即被告乙○○之父親吳明辨到庭證稱:「九十年三月十日我和乙○○到公
司拿薪水,當時甲○○和他女友已經在門口,我們先進去領錢,丁○○只是罵了我們,但是仍有將薪水給我們,當時丁○○已經叫人把悔過書寫好,而且叫了四個流氓圍在他們四周,但沒有使用武力或接觸他們身體,要甲○○和他的女友在門口簽悔過書,我們領完錢就先離開,那時甲○○還在門口,我就叫甲○○離開,但他說因為旁邊有四個人圍住我要我簽悔過書,所以他走不開,他叫我先走,當時他女友出來外面告訴我丁○○要他寫悔過書,但是我不清楚悔過書內容,也不知道他是否有領到薪水」(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2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白淑芳也證稱:「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四、五點,我
陪甲○○到公司領薪水,當時公司外面有五、六人,裡面也有二個穿西裝的人,我們一進去,穿灰白色西裝的人就把甲○○拉到外面,他要甲○○承認貨物有短缺,而且是他自己的疏忽,他要甲○○向老闆道歉,老闆的氣才會消,之後另一個人穿黑色西裝,就拿出悔過書要甲○○簽名,甲○○當時不願意簽名,那個穿黑色西裝的人就說:『你不簽名沒有關係,但出了大門,出了什麼事,我不負責』,當時那五、六個人就站在巷子的對面,距離不到五、六公尺,當時巷子經過的車子比較少,後來甲○○說他不會悔過書,所以他們就叫他照抄就可以了,於是甲○○就照抄,當時穿灰白色西裝的人自稱是律師,穿著黑色西裝的人使眼色給其他人,於是那些人就在我們的身後走來走去,乙○○跟他父親到現場時,我們正準備開始寫悔過書,我們有互看一下,但沒有說什麼,他們先進去裡面領錢,領完錢就走了,我們因為還沒寫好悔過書,所以不能走,寫完後我們才進去領錢,之後就離開了,那時那些人還在現場」(同上訊問筆錄)。
3證人即通利行隔壁麵攤老闆 林舜添 則到庭證稱:「我記得他(即指被告甲○○
)那天簽悔過書之後,從店裡走出來,有跟我抱怨說他沒載那麼多,不應簽下該悔過書。後來他又拿了該張收執之悔過書想要跟老闆講說沒載那麼多,但老闆不在,才又跟我說了一次。那天我只看到 阿忠 (即指被告甲○○)和一位像律師之人在場,並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三九頁)。
4由上可知,縱使如被告甲○○所辯,簽悔過書當時有多人在旁,惟依證人吳明
辯所述,當時在旁之人並沒有使用武力或接觸身體,乙○○領完錢離開時,還叫甲○○離開,當時白淑芳還出來向 吳明辯 稱丁○○要他寫悔過書等情。如果被告甲○○當時確有遭強迫而不得不違背其真實意思書立悔過書之情形,其女友白淑芳如何能自由活動且與吳明辯交談?而被告甲○○為何當場未向吳明辯、乙○○父子求援?更何況,由證人林舜添證詞可知,被告甲○○所爭執者係「載運數量」的問題,而非「有無載運」之情形。因此,被告甲○○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該悔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問。
㈤證人丙○○也到庭證稱:「我之前在開飲料公司,是告訴人的下游廠商,曾向告
訴人叫貨,丁○○告訴我被告二人有偷公司的維士比飲料到外面賣,他問我他二人是否有偷賣給我,我說沒有,我只是聽說而已,我不太清楚他們的排列方式,但我知道如果排列方式改變,可以多出二、三箱飲料,以前是被告二人載貨給我,每次都有五十到壹佰箱,他們在送貨來時,我都不會去看車上的情形,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與老闆發生衝突之後,甲○○在路上遇到我時有向我承認乙○○有時會多拿一、二箱出去賣,至於是何時告訴我的,我忘記了,至於是否二人一起拿,為什麼會告訴我這件事,我也不太清楚」(同上訊問筆錄)。
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之夫丁○○之電話對談中,也坦承確
有拿取告訴人之貨物一事,有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及其錄音帶一捲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如果被告甲○○並未有前開告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何需如此?㈦被告乙○○、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經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
法進行測試,被告二人就(一)並未於疊貨時夾帶飲料;(二)其未曾將夾帶飲料變賣等詢問事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七二五一五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
㈧綜上可知,被告二人事後所辯,應屬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確有利用不正確排法竊取通利行飲料之犯行,應可認定。
㈨公訴人雖指被告二人竊盜之數量為一千九百八十一箱,但此係依告訴人提出之銷
貨統計分析表所載進貨量與銷貨量差額,作為認定依據。然查,該銷貨統計分析表係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是否與真實相符,已有疑問。再者,證人丁○○於本院陳稱:「我們公司一天最少(進貨)一千二百箱,最多二千多箱,被告二人一天出貨量共約一千多箱,我們這二、三年來每天都沒有盤點,每個月也沒有統計進出貨量,我們公司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我們用進貨時的發票報進貨量,銷售額就用賣出的發票計算,除了被告二人之外,他們請假時,是由我出貨」等語,既然告訴人二、三年來每天都沒有盤點,即無法認定前述銷貨統計分析表進出貨情形是否屬實,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二人竊盜之數量。更何況,證人丁○○本身也有出貨情形,並非全由被告二人負責。因此,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尚無法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其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其二人先後所為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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